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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

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
(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
(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第七条 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采用破解手段使其技术措施减弱或者丧失效力。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为下列目的之一,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破解其技术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为对信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法律许可的使用;
(二)为非商业目的进行信息网络上的加密研究;
(三)为非商业目的调查或者改正信息网络的安全瑕疵而进行技术测试;
(四)为非商业目的进行浏览过滤技术研究;
(五)为调查或者侦查信息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技术措施时,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或者威胁网络、信息安全。
技术措施在合法破解后仍然可能影响正常获取或者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应当以明显的形式说明其用途和特点。
第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删除或者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模拟信号播放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因技术或者财务上的困难而无法避免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侵权、违法活动的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仅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的存储服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存储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知道其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储的特定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后,在5日内移除该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网络内容的搜索服务商。
第十五条 权利人发现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后,可以向该内容的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发送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通知,要求移除该内容:
(一) 具有书写、打印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
(二) 指明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 要求移除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并且指明该内容的统一资源定位地址;
(四) 经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无相反证明,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全部条件的通知后,推定其应当知道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第十六条 存储服务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收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后移除特定网络内容而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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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7-12-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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